债权人依据新《公司法》第191条向董高追责的实务难点与路径探析 | 示范台
发布日期:2026-10-23 浏览次数:193
新《公司法》第191条董事、高管对第三人直接赔偿责任的首次确立,以及2025年民事案由规定的相应调整,共同勾勒出我国公司治理责任体系从“公司中心主义”向“多元主体责任”转型。本文立足债权人立场,尝试剖析该条适用的构成要件与实务难点,点明董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类型及其与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的责任界分难题,并就新旧法过渡中的溯及力分歧进行实务路径探析,以期推动该制度从“纸面之法”走向“行动之法”。
一、问题缘起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191条,首次以一般规定形式确立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高”)对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责任,系本轮公司法修订的重要创新成果之一,一定程度上标志着我国公司治理责任体系从“公司中心主义”向“多元主体责任”的重大转型。
随后,2025年12月1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最新民事案由规定”)中,直接将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纠纷统一归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这一第三级案由。该调整背后绝非简单的技术性简化,而是蕴含着深刻且长远的司法实践考量。
然而,制度的愿景与现实的落地之间,往往横亘着诸多亟待厘清的界限。尤其从债权人立场出发,如何在新案由框架之下依据新法,以实现向董高震慑追责的诉讼目的,或仍面临三大困境:
(1)基于对新公司法第191条的理解尚未形成相对成熟的实务指引;
(2)围绕董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类型与责任边界尚待明确;
(3)新旧法律过渡期间的分歧与不确定性依然存在。
雏形已现,任重道远。本文拟以在先理论为基础,立足现行有效的相关规定,综据司法裁判观点,尝试就上述制度怎样从“纸面之法”走向“行动之法”探赜索隐,刍荛之见,谨为抛砖引玉。
二、新公司法第191条适用要点解析
新公司法第19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奠定董高外部责任的基调,并构建起“公司赔偿+董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亦应赔偿”的双层责任新结构。
通常情况下,责任主体应为经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或正式任命文件确认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然,在新公司法穿透式追责的立法语境下,本条所指责任主体是否包括本法第180条所指“事实董事”及第192条所指“影子董事”,则仍需司法实践予以进一步廓清。而站在债权人视角,笔者对此持支持观点。
本条以“执行职务”为责任触发的前提。从债权人立场出发,则应对此作体系化、实质性的解释,即凡董高利用其职务便利或基于其职务身份实施的行为,而致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即使超出了公司内部授权范围,对外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如此方能切实保护善意债权人之合理信赖利益。
其中,故意应指怀有不正当目的而刻意追求损害结果的主观恶意,似乎不难理解。但何为“重大过失”,司法实践中却缺乏清晰的界定标准。结合学理通说与相关裁判规则,或可从以下两个层次综合判断:
一是形式标准,即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违反明确的强制性规范,通常可直接认定存在重大过失。
二是实质标准,即是否违背理性管理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具体表现为:是否违背基本商业常识和理性经营标准;是否对明显异常的交易或财务状况视而不见;是否在公司已出现严重财务危机时仍推进高风险交易等。
在此应注意的是,除非法律明确规定某种情况下董高的积极作为义务,否则,单纯的不作为恐难以被认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
本条中“他人”(即第三人)应指公司的外部人。最高人民法院专委刘贵祥曾表示:“法律出于强化董事责任意识及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量,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将董事对公司责任转换为或扩张为对第三人责任,此为一种特别法定责任”。故笔者由此认为,本条初衷保护的主要对象即为债权人,且明确不包括公司和股东,因为公司向董事追责已在本法第188条专门规定,股东向董事追偿已在本法第190条专门规定。
“损害”则指现实的、确定的损害,实务中一般表现为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未获清偿的部分。
此为本条适用的核心难点。于债权人而言,现实中通常很难获取公司内部决策文件、会议记录、财务账册等关键证据,故在此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客观情形之下,债权人欲证明董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明显面临天然的举证困难。
倘若继续机械适用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那么债权人依据该条所提起诉讼之目的绝大部分将无法实现。莫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85条之规定,引入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过错推定规则。否则,本条恐难以真正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之目的,亦难以实质性强化董高的责任意识。
在董高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无疑是又一挑战。债权人不仅需要证明董高存在侵害行为,还需论证该行为到底是怎样导致了其债权的损害后果,以及该等原因力作用于损害后果的占比多少。
赖因董高对第三人的损害,通常分为直接损害(指董高直接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和间接损害(指因董高损害公司利益进而造成债权人损害)。而实务中,大多数情况下又为间接损害。那么,怎样把握董高职务行为与“间接损害”之间的因果关联及其程度,亦对后续裁判者的商事实务经验累积和对新法体系的深度理解提出了较高要求。
本条仅原则性规定了董高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该责任系与公司一起承担的连带责任,还是“公司先赔,董高补足”的补充责任,却并不明确,有待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厘定或司法个案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判断。但笔者更倾向于后者,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第191条的董高责任具有从属性,其源于公司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在公司有清偿能力时,债权人应先向公司主张;
其二,在新规施行初期,采补充责任可避免董高面临过度诉讼风险,有效平衡债权人保护与董高履职积极性;
其三,“斯曼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过错与责任相当”原则,虽系针对股东代位诉讼(公司向董事追责),却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董事责任范围予以限缩的基本立场,对第191条下责任形式的认定极具参考价值。
当然,若董高存在主观故意且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则不排除适用连带责任的可能。
三、董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类型与主体边界
根据现行有效的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和新公司法之规定,实务中“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主要类型,大致可归纳为如下三类:
1.因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引发的纠纷(即法人人格否认);
2.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中介机构等其他责任人侵害公司资本充实(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违法减资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等引发的纠纷;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引发的纠纷。
以上三类纠纷,除第3类系基于新公司法第191条之规定新增产生之外,实际第1、2类之请求权基础在被新法延续并进一步系统规范之前,大多已散见于相关司法解释及诸多典型案例裁判要旨之中。
新公司法第191条虽然确立了董高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则,但案由体系中非但未单独设立“董高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子案由,反而在第三级案由“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第307号)项下,直接删除了原有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两项子案由。也就是说,在现行案由体系下,董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诉讼亦应归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如此调整,一方面为债权人直接向董高主张责任预留更为宽松的案由适用空间;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这一统一案由下,一定时期内将同时存在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多类责任主体。未来,债权人能否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起诉前述多个主体,以及各主体之间的责任应如何划分,或将成为诉讼实务中的又一重大难点。
从责任性质看,法人人格否认下的股东责任与第191条下的董高责任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是股东因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者则是董高因执行职务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对债权人承担的特别法定责任。尤其在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董高协助实施的场景下,二者可能发生竞合,债权人可根据证据情况选择主张或同时主张。
第191条明确规定的责任主体并未包括监事。这一规定背后,或有基于董高与监事在公司治理中的不同职权之考量,即监事主要行使监督职能,通常不能直接参与经营决策,不符合第191条“执行职务”的触发前提。且从比较法视角看,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亦将对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责任主体限定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然而,既然新公司法第78条赋予了监事检查公司财务、对董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等职权,那么,如果监事怠于履行该等监督职责而间接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在第191条之外,债权人是否还有追究其责任的其他可行性路径,值得探讨。
从现行法框架看,可能的路径包括:其一,监事在特定情形下与董高构成共同侵权的,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主张连带责任;其二,在公司清算阶段,若监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可依据新公司法第232条追究其清算责任。但前述路径的具体适用条件和操作方法,仍需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
四、新旧法律过渡中的分歧与不确定性
2024年7月1日,与新公司法同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确立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同时规定了“适用新法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的若干例外情形。然而,第191条并未被明确列入前述例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明确表示:“《规定》第四条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事实董事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影子董事的民事责任)的溯及力问题作出规定,但对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高管的民事责任)则未作规定。”这一官方态度或已表明,最高法对第191条的溯及适用仍持谨慎立场。
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董高执行职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能否援引第191条主张权利,在现行时间效力框架下存在不同观点。
一是否定溯及力。从时间效力规定的起草技术和体例来看,起草者对可溯及适用条文采取了“明确列举”的方式,既然时间效力规定未将第191条列入空白溯及或有利溯及的清单,那么原则上便不应允许其溯及适用。
二为通过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第6项的兜底条款适用。即以“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适用空白溯及。认为第191条旨在强化债权人保护,属于“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的规定,且董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在旧法中已有规定(即2018年《公司法》第147条、第149条),第191条只是将责任对象扩展至第三人,并未加重其责任,打破其合理预期。因此,对于2024年7月1日前发生的职务行为,若符合第191条的构成要件,可溯及适用。上海市高院在(2025)沪民申5700号案中便持第二种观点,笔者亦深以为然。
五、结语
新公司法第191条的确立,以及2025年民事案由规定的相应调整,拓宽了公司债权人的维权路径,却也同步增加了董高的履职风险。
对债权人而言,第191条虽提供了全新的救济途径,但这一途径的有效运用仍需以审慎的诉讼策略、扎实的证据准备,以及对司法裁判动向的持续关注为要领;于董高而言,第191条昭示着履职合规的标准显著提高,故重大经营决策过程中的留痕、财产与账目的严格分离、忠实勤勉义务的审慎遵守,都将成为防范个人风险的必要屏障;而对于立法与司法而言,第191条配套司法解释的尽快出台、指导性案例的实时发布、裁判规则的逐步统一,才是推动该制度从雏形走向成熟的关键。
前路虽远,行则将至。相信新公司法第191条的制度价值,终将在理论与实务的不断碰撞与持续互动中逐步展现。
注释
参考文献及案例:
1.刘贵祥:《新〈公司法〉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三个问题》,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转引自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2024年12月4日发布文章,https://mp.weixin.qq.com/s/pcibLczyR3WFJlb7wBDZEw。
2.禹海波 黄蕾:《新公司法中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新规探析》,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10月17日第7版。
3.王毓莹:《董事第三人责任的限缩—平衡与保护的艺术》,载微信公众号“法律适用”2025年2月6日。
4.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解释》,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
5.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组编:《公司法重点条款律师事务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7月第1版。
6.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检抗诉!胡某生等6名董事与斯曼特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获改判》,2025年6月4日。
7.包某等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沪民申5700号民事裁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