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二):犯罪数额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证明标准?
发布日期:2026-07-30 浏览次数:554

继《职务侵占罪(一)》对“其他单位”“职务便利”两大争议焦点解析后,本文聚焦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最关键、辩护空间最大的两项核心问题,即犯罪数额的认定与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结合现行法律规范(其中包括2026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入库典型案例与实务裁判规则,系统梳理认定标准、争议焦点与审查思路,为司法认定与刑事辩护提供实务指引。
一、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的认定规则与实务争议
(一)法律依据与数额档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结合2026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第八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数额及对应量刑调整为:(1)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实务核心争议焦点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1.犯罪数额计算基准:以单位实际损失为准,还是以行为人实际获利为准?
结合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定标准,认定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时,一般以单位实际丧失控制的财物价值为认定基准,不以行为人分赃数额、销赃数额单独认定;销赃数额可作为参考,但不得低于财物实际价值。
以冯某某职务侵占案(入库编号:2024-05-1-226-007)为例,冯某某、杨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构交易、截留货款方式侵占单位资金1924万余元;冯某某辩称应扣除其为犯罪支付的公司税费、运营成本等费用,但法官未予支持。裁判要旨释明,职务侵占罪犯罪金额应以单位实际被侵占金额为准,犯罪嫌疑人为实施犯罪支付的税费、工资、运营成本属于犯罪成本,依法不予扣除;共同犯罪中,各参与人对参与期间共同侵占的总额承担责任,不按个人分赃数额核减。
2.多次侵占、持续作案:数额累计计算规则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侵占公司财物,未经处理的,数额一般应累计计算;跨区域、跨批次侵占财物,能对应到具体批次的需要按照实际价值认定,无法逐一对应的,按公司总损失额与行为人总销赃额认定。
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于2026年3月31日发布的山东栖霞张某等人职务侵占案为例,张某等人分39次侵占企业工业废料,因批次多、人员不固定,无法将缺失货物与各次销售一一对应,无法依据废料价值认定每人的犯罪数额。为此,承办检察官通过调查废料销售这一关键环节,最终以犯罪嫌疑人的销售所得作为认定标准。由此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当司法机关无法逐笔核对被侵占的公司财物时,一般会以销赃总额、银行流水、供述相互印证的总金额认定犯罪数额,不因无法细分单笔而不予认定。
3.虚增交易环节赚取差价:数额以差价总额认定
行为人通过其关联公司虚增中间环节抬高交易价格,赚取差价的,犯罪数额应以差价总额为准,即被侵占单位多支付的金额或被侵占单位的客户多支付的金额。
2025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发布江苏常州金坛区针对生产经营存在的风险点向被害企业制发的风险提示函,以其中江苏常州林某、赵某职务侵占案为例,林某、赵某任职单位为A公司,自2022年1月至2024年3月,其二人利用职务便利通过B公司虚增交易环节,先后5家A公司的客户向B公司付款共计2890万元,B公司依次转付A公司共计2250万元,二人侵占差价共计640万元;二人辩称应扣除B公司缴税60余万元。金坛区人民法院认定,二人赚取的差价为A公司实际损失,税款属于犯罪成本,不予扣减,最终以差价640万元认定其二人犯罪数额。
4.特殊财物:非资金类财物数额认定
除上述情况外,实践中还存在一些被侵占的特殊财物,在认定对应犯罪数额时,原则上应按照其当前实际市场价格进行估算。如,动产、货物一般按被侵占当日市场合理价格认定;股权、债权一般按侵占时公允评估价值或实际实现价值认定;已折旧资产一般按现存净值认定,而非按原值计算。但需要注意的是,一般仅侵占股权通常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侵占股权后进一步侵占公司财产的,则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以职务侵占股权的入库案例王某1职务侵占案(入库编号:2023-04-1-226-002)为例,王某1与冯某合作设立某塑料制品服装厂,王某1担任该厂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负责人。双方终止合作后,双方约定某服装厂的股份(包括房产、土地)仍为王某1和冯某共有产权、共同使用,产权各半,王某1仍担任该厂法定代表人。但随后,王某1利用保管公章、办理工商登记的职务便利,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在冯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逐步将其名下全部股权变更至自己及近亲属名下,后续通过抵押厂房、土地转移公司资产。司法机关委托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通过侵占股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值核算涉案厂房、土地的公允评估价值113.4万元,最终以此作为本案职务侵占犯罪数额。
(三)犯罪数额的辩护逻辑
犯罪数额直接决定职务侵占罪罪与非罪、量刑档位高低,通常具备较大辩护空间。实务中控方常笼统汇总流水、以采购原价、账面总额认定涉案金额,极易出现数额虚高问题,辩护需围绕计价规则、资金性质、审计证据等逐项拆解。
首先,严格区分合法往来资金与侵占款项,当事人应得提成、未结算工资、股东前期垫资、真实业务报销款均属民事债权,凭借劳动合同、对账记录、付款凭证可依法从指控总额中全额剔除。如(2017)浙07刑终1240号陈某燕职务侵占案,单位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支出费用由被告人垫付,被告人截留单位财产以偿还单位对自己的债务不应累计计入犯罪数额。
其次,针对货物、设备、股权等特殊财物,辩护核心应以侵占当日实际净值、公允变现价认定,拒绝直接采用采购原值、销售报价,临期、报废、无销路库存应按残值核算,对存在明显瑕疵的价格鉴定、司法会计报告,可申请重新评估,推翻虚高估值。
最后,厘清多次侵占累计计算边界,区分合法经营差价与侵占获利,行为人实施侵占产生的税费、人工等犯罪成本依法不予扣减,但无完整对应证据、重复统计、权属存疑的金额,可通过梳理全套账簿、银行流水予以剥离。企业经营者日常务必完整留存合同、财务台账、对账记录,一旦涉刑,完整财务资料是实现数额大幅核减、降低量刑层级的关键证据支撑。
二、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的客观化认定标准
(一)核心地位
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民事纠纷、违规履职的关键。若行为人在实施行为过程中具有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想法、不打算归还,则其应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若行为人仅临时占用,则应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构成挪用资金罪或不构成犯罪;若行为人仅因财务混乱、分红争议、借款纠纷等实施了类似行为,则原则上应属民事范畴,不宜上升评价为刑事犯罪。
(二)法律依据与认定逻辑
参照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关于贪污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则,职务侵占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般通过行为人客观行为推定及反证逻辑。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合理解释、无归还的意思与行为,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携带侵占款物潜逃的;(2)采取虚假平账、销毁凭证、隐瞒收入不入账,使资金无法在账目反映,无归还行为的;(3)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隐瞒去向的。
此外,参照最高法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则,并结合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标准,存在以下两种情形的,亦可推定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1)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2)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典型案例与实务争议解析
1.挪用资金后“转化型”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5月5日发布《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民营企业职务侵占犯罪典型案例情况通报》,以其中王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为例,王某某作为银行内负责存取款的业务员,工作期间利用银行系统漏洞及其特殊权限,伪造现金存款凭证虚增聂某某、吴某某等多人账户资金,再从该多人账户将资金转移。通过上述“虚存实转”的方式,王某某先后套取单位资金1200余万元,其中第一笔59万余元短期使用后归还,第二笔1223万余元均用于网络赌博及个人消费。其后,王某某销毁相关凭证后逃匿。
本案一审法院仅认定王某某的行为属于挪用单位资金从事非法活动,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检察院对此提起抗诉,二审法院最终亦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定59万元属于短期使用、及时归还,无非法占有目的,应认定挪用资金罪;而1223万余元则是用于非法高风险活动、无偿还可能,且王某某还存在销毁凭证、逃匿等掩饰行为,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终该部分事实被改判为职务侵占罪。
2.“挂账、借款”是否排除非法占有?
行为人完成了公司挂账的行为,不能直接等同于不构成犯罪,关键需要看其是否具备真实借款合意、还款计划、还款能力、是否逃避监管等。
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于2024年12月24日发布的刘平职务侵占案为例,刘平为掩人耳目、确保账面平衡,将部分货物通过“挂开”方式,挂账至多个下游医药公司,短期内让公司误以为应收账款未到账,待下一次药品售卖收入到账后再填平账面。然而以原价挂账低价售卖,其只能通过一次又一次扩大提货规模获取资金来填平账面。检察官认为,面对不断扩大的资金缺口,刘平既没有归还资金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归还资金的具体行为,不具备后期归还资金的可能性。最终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认为其以虚假挂账行为掩盖实际侵占事实,无归还可能与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遂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
(四)辩护要点:可推翻非法占有推定的常见情形
司法实践中,虽然办案机关通常会依据行为人隐匿账目、挥霍资金、潜逃失联等客观行为推定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但该推定并非终局结论,行为人可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若存在下列客观事实,在很大概率上会有效削弱甚至直接否定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进而实现不起诉、无罪、轻罪降档等辩护效果:一是存在书面借款、暂支、报销审批流程,完整财务台账清晰可查,款项往来均有合规记录;二是案发前主动返还占用资金、出具案发前作出的书面还款计划并落实分期履约行为,体现归还意愿;三是涉案资金全部用于单位经营周转、垫付项目成本、支付员工薪酬,配套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可佐证资金用途;四是涉案款项争议源于企业财务制度混乱、股东股权分割不清、分红结算纠纷,行为人未实施销毁凭证、隐匿资产等规避监管行为;五是行为人有合理外出理由、未潜逃,亦未将资金用于赌博、奢侈品消费等高风险挥霍活动,名下资产足以全额清偿占用款项。上述情形均能够证明行为人仅临时占用资金,并无永久剥夺单位财物所有权的主观意图,与职务侵占罪核心主观要件相悖。可以参考以下典型案例:
案例一:庞某职务侵占二审改判无罪案-(2018)豫08刑终246号
庞某系现代公司总经理,公诉机关指控其利用职务便利从龙池曼担保公司擅自转出412万元购房款占为己有。二审法院查明,该购房款实为退还、冲抵庞某亲属此前投入龙池曼担保公司的投资款,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龙池曼担保公司财产的故意,且庞某对龙池曼担保公司的资金没有管理和支配的权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庞某的该部分涉案行为不足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职务侵占罪改判无罪。
案例二:姚某、沈某职务侵占一审无罪案-(2016)豫0311刑初207号
姚某、沈某系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公诉机关指控二人合谋,利用职务便利分11笔将公司376万元资金转入二人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并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关于本案“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是公司的财务人员的证言虽证明公司有部分转账凭证及白条未入账,但均未指认系受二被告人指使而故意不入账,而是因为公司自成立未建立规范财务制度,股东长期矛盾、财务人员频繁更替、财务室曾被接管封停,大量支出凭证客观上无法及时入账;二是公司设立之初全体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盈余资金优先偿还股东前期垫资借款,剩余可按持股比例预支分红,而涉案376万元正是用于清偿二被告人对公司的垫资、预支股东分红,有收条、转账凭证、第三方书面证明佐证。因此,无法证实二被告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本案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决姚某、沈某无罪。
案例三:宁某职务侵占罪再审改判无罪案-(2011)宁刑再终字第4号
原审上诉人宁某作为和成公司的股东,在参与和成公司资产转让时,将和成公司转让款134万元打入其个人账户,并对部分转让款私自进行了处分。公诉机关指控其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转让款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本案证人何某甲的证言、原审上诉人宁某的供述、告知书及邮件等证据可以证实,宁某生在取得和成公司134万元转让款后,曾将该情况发函告知股东何某甲,并与其他股东在一起算过账,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隐瞒和成公司已转让和逃避公司债权债务清算的行为;且其中14万元实际用于和成公司经营,不能确认宁某具有非法侵占和成公司转让款的主观故意。因此,再审法院最终将本案改判无罪。
综合三起权威案例裁判逻辑,推翻非法占有推定的核心逻辑在于区分违规用款与刑事侵占:单纯财务手续瑕疵、股东经济纠纷、资金用于企业经营、资金冲抵分红或借款等原因均属于民事或行政合规范畴,只有同时具备隐匿财物、肆意挥霍、拒不归还、潜逃失联等多重行为,才能综合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三、结语
犯罪数额、非法占有目的是职务侵占案件定罪量刑的两大核心,也是辩护核心突破口。数额认定以单位实际损失为基准,各类财物计价、累计计算规则均有明确裁判标准,可从金额核算、成本扣减、财物估值入手调低指控数额等角度进行辩护;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经济纠纷的关键,司法推定可通过完整财务凭证、资金用于经营、股东分红债权、无挥霍隐匿行为等证据推翻。
无论企业经营者还是从业者,在工作中务必提升证据意识,留存合同、台账、转账、股东会记录等全部财务资料。辩护律师可围绕数额与主观要件搭建辩护逻辑,区分财务违规与刑事侵占,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权益。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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