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打赏的赃款,能否因善意取得而豁免刑事司法追缴?| 乾成研究

发布日期:2026-09-11 浏览次数:223


网络经济持续演进,直播也日益成为大众网络娱乐的常见形态。权威数据测算显示,截至2026年1月,我国网民已超过11.5亿,网络直播用户达到8.6亿,占网民总数的74.8%。


直播产业不断扩容的同时,一系列法律争议亦随之出现。犯罪所得一旦被打赏给主播,司法机关是否仍可追缴,收款方又能否援引善意取得排除追缴,已经成为刑事司法中的疑难问题。


对此,有必要分别从行为性质、制度要件和裁判规则三个维度加以辨析。


01

直播打赏的性质应认定为赠与

而非服务合同


判断以赃款实施的打赏是否应被追缴,首先要回答直播打赏在民法上属于何种行为。围绕这一问题,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主要形成赠与和服务合同两种解释路径。两种路径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理解并不相同。


按照赠与观点“用户与主播之间成立无偿、单务的赠与合同关系”,这与《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所规定的“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特征相符。


具体而言,观众是否支付打赏以及支付多少,并不会改变其观看直播的资格;主播开展表演也不以特定观众付费为条件,不会因为某位观众没有打赏便停止或降低直播内容。


因此,打赏体现的是观众出于情感认同而自愿、无偿移转财产。


服务合同观点则认为“用户打赏的核心目的是获取主播提供的情绪价值或专项互动服务,双方成立有偿的服务合同关系。”在这一解释下,主播以表演、交流等方式提供服务,观众通过赠送虚拟礼物支付相应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有偿、双务的交换关系。实践中,主播收到高额礼物后往往会致谢或作出专门回应,持该观点者据此认为,这些回应属于主播履行服务义务的表现。


笔者认为,“赠与说”更契合直播打赏的法律本质与实践特征,理由如下:


其一,情绪价值并非服务合同的核心标的,而是多数赠与行为的附属效果。无论是民事赠与还是公益捐赠,赠与人通常都会获得受赠人的感谢、社会评价提升等情绪价值,但该情绪价值不能否定赠与行为的无偿性本质,直播打赏中的情绪价值亦同理,不能仅凭主播的感谢回应就认定双方成立有偿服务关系。


其二,直播打赏具有受众非特定性与支付非特定性,不符合服务合同的对价确定性要求。与餐厅、酒吧等场所“唱一支歌付固定费用”的有偿表演不同,直播主播的表演面向不特定公众,用户打赏金额无统一标准(从0.1元的“小心心”到数千元的高额礼物不等),且无预先约定的对价条款,完全符合赠与行为的自愿性与无偿性特征。


其三,从语义与行业惯例来看,“打赏”“礼物”等表述本身即蕴含无偿赠与的内涵,符合我国汉语言语境下的通常认知,也与直播行业的普遍交易习惯一致。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武某职务侵占案——涉案赃款用于直播平台打赏行为的认定及处置”(入库编号:2023-05-1-226-005)也采纳了上述认识。


该案裁判要旨指出:

直播平台上,观众打赏与否并不影响其观看直播的内容,作为接受方的直播平台并未对此提供合理的对价,观众的打赏行为应认定为无偿赠与行为。


该裁判要旨清晰界定了直播打赏的赠与属性,为同类案件的司法认定提供了重要参考。


02

直播打赏不具备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


善意取得是《民法典》物权编用于协调原权利人保护与交易安全的一项制度。当犯罪所得经由打赏转至主播或平台后,收款方能否借助该制度阻却司法追缴,取决于打赏是否具备善意取得的全部法定条件。


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善意取得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

一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为善意;

二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是转让财产已完成法定公示(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


结合直播打赏的行为特征分析,其显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核心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直播打赏的无偿性特征,否定了“合理价格转让”要件的成立。善意取得只保护以合理对价受让财产的交易,而无偿受领不在其适用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要求结合标的物性质、数量、付款方式、交易地市场价格和交易习惯等因素判断价格是否合理,其前提仍是受让人支付了对价。直播打赏中,主播无需为取得款项作出相应给付,因而欠缺有偿转让这一基础条件。这正是打赏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根本原因。


其二,直播行业缺乏统一的服务对价标准,无法认定“合理价格”的存在。礼物种类和金额由观众自行选择,双方通常不会预先约定主播某项表演对应何种价款;同样的直播内容可能收到数额悬殊的打赏。因此,难以用市场价格检验其合理性。这与餐厅、酒吧等场所按约定价款提供表演的情形有明显差别。


其三,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的涉案打赏,均存在金额显著过高的特征,远超“合理价格”范畴。现实中,几元或几十元的小额打赏很少引发纠纷;涉及无权处分或者赃款追缴的案件,通常是打赏者受到诱导或因认知偏差而连续投入数万乃至数百万元。此类打赏金额显著超出正常娱乐消费的合理范围,即便认定为有偿服务,也因价格严重背离市场常理,无法满足“合理价格”的要件要求,自然不成立善意取得。


综上,直播打赏作为无偿赠与行为,既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有偿性”的核心要求,也因无统一行业对价标准、争议打赏金额显著过高,无法满足“合理价格”的认定条件,故涉案赃款用于直播打赏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以此为由豁免追缴。


03

涉案赃款打赏的

追缴依据与司法立场


刑事追缴制度的核心法理基础的是“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利”,其立法目的在于剥夺犯罪分子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得的一切收益,挽回被害人与国家的财产损失,维护司法公正与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该条款为涉案赃款的追缴提供了根本法律依据,即只要款项属于犯罪所得,无论其流转至何处、转化为何种形态,司法机关均有权依法追缴。


对于第三人无偿取得赃款的情形,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追缴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亦作出相同规定,并明确“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上述司法解释清晰界定了“无偿取得赃款应予追缴”与“善意取得赃款不予追缴”的二元裁判规则,为涉案赃款打赏的追缴提供了直接依据。


结合直播打赏的法律定性来看,主播取得打赏款项属于“无偿取得”,且不成立善意取得,故涉案赃款用于直播打赏的,司法机关有权依法追缴。


这一立场也得到权威司法案例的确认,前述人民法院案例库“武某职务侵占案”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

“涉案赃款用于直播平台打赏能否追缴发还。不同于普通民事赠与行为,用涉案赃款赠与并非自有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追缴,维护被害单位的合法权益”。


该案明确司法机关有权依法追缴,充分体现了刑事追缴制度优先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否定违法获利的核心价值取向。


04

直播平台的

赃款追缴责任认定


平台提供打赏技术并制定业务规则,其取得的分成是否需要追缴,以及能否主张自己属于善意第三人,也是实践中的争点。


笔者认为,直播平台与打赏用户之间不存在有偿服务合同关系,其从打赏款项中获取的分成收益,本质上是基于与主播的服务合同产生的报酬,而非善意取得的财产,故司法机关有权向直播平台追缴其分成所得的赃款。


已有终局裁判对平台承担追缴责任作出了肯定回答。


人民司法》2024年第28期刊载的《主播通过直播打赏实施诈骗情形下追缴网络平台的裁判理由》,公布了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21)冀0534刑初169号案和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5刑终493号案。


该案中,被告人齐某某通过直播打赏方式实施诈骗,一审法院除判决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刑罚外,还判决向涉案直播平台追缴其分成所得,依法返还各被害人。该直播平台以“自身系善意第三人、分成收益系合法权益”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台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后,亦被依法驳回。该生效裁判认为,平台分成直接来自赃款打赏,取得该收益欠缺合法财产基础。即使平台事先不知主播实施诈骗,也仍负有配合返还相关分成的义务。


该案体现了司法机关追究直播犯罪所得流向、尽力挽回被害人损失的明确态度。


结语


涉案赃款用于直播打赏的追缴问题,本质上是民事法律关系定性、物权保护制度与刑事追缴制度的衔接适用问题。


就行为性质而言,观众与主播之间成立的是无偿赠与,而不是有偿服务合同;就善意取得而言,打赏缺少合理价格这一必要条件,不能据此排除追缴;就司法处理而言,主播收取的款项以及平台从中取得的分成,因其资金源头属于犯罪所得,均应纳入依法追缴范围。


数字经济发展将带来更多直播法律问题。应进一步细化打赏认定标准、平台监管职责和责任边界,统一裁判尺度。司法机关应保护被害人财产权、杜绝违法获利,同时兼顾行业规范发展,依法追缴涉案资金并推动平台完善风险防控,实现法律、社会与行业效果的协调。


参考文献:

1.《直播打赏的赃款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李慧娟、祁治军,《人民法院报》

2.《主播通过直播打赏实施诈骗情形下追缴网络平台的裁判理由》,李国胜,《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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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焱南

乾成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刑事业务部执行主任、金融犯罪业务中心主任


 个人简介 


张焱南律师先后在某市人民法院、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某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刑事审判、审判监督等刑事业务岗位工作。办理刑事案件1000余件,办理过各类疑难、复杂案件和有社会影响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涉恶犯罪案件。先后多次荣获“先进个人”荣誉、多次荣立“个人三等功”。拥有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


张焱南律师执业期间,代理过许多有社会影响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涉恶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业务领域 


刑事辩护 | 企业刑事合规 | 刑事控告 | 刑事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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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薇

乾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刑事业务部



 个人简介 


李薇律师,乾成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执业律师,持有证券、基金等多项专业资质证书,拥有十年金融行业从业经历,深耕跨境资本市场业务。曾主导设立多支离岸 SPC 基金,参与教育集团赴美 SPAC 上市、建工企业赴港借壳上市等项目。


擅长经济、证券类犯罪刑事辩护,曾参与办理涉案 5.3 亿元洗钱、4 亿余元职务侵占、涉众型复合罪名重大经济案件,依托金融实务经验,专注内幕交易等资本市场犯罪案件精细化辩护,以 “法律 + 金融” 复合视角精准处理金融刑辩疑难问题。



 业务领域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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