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管辖异议综论 | 示范台
发布日期:2026-09-04 浏览次数:498

管辖权是审判权行使的空间边界,也是刑事诉讼程序合法启动的前提。
一项刑事案件的审理,首先要回答“由谁审”这一先决问题;若管辖存在瑕疵,后续所有实体与程序活动都将建立在失据的基础之上。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法定管辖为骨架、以裁量管辖为补充,形成了相对稳定的权力分配格局。
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异议程序不够明晰。
相较于民事诉讼已确立完整的管辖权异议程序,刑事诉讼并未设置与之对应的明示条款。
被告人、辩护人若要对管辖提出异议,只能依托庭前会议、申请指定或移送管辖、回避(针对法院整体中立性)等分散路径提出;案件已实体审理后,管辖违法可成为二审发回、上诉与再审的事由,作为救济。
这种“有管辖、无异议”的制度张力,使管辖异议在实务中既重要又模糊。
本文以管辖权的取得与异议为线索,先澄清管辖取得的二元结构,再聚焦管辖异议的基础与类型化展开,最后就刑事程序下异议的提出、应对与制度空间作出梳理,以求从法理、法律与实务的多角度出发,理清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取得与异议的基本机制。
目录
一、管辖权的取得:法定管辖与裁量管辖的二元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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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管辖的恒定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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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管辖的启动与理由
二、管辖权的异议:无管辖权与不宜管辖构成异议的二分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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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能管辖错误使审判管辖自源头失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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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管辖错误导致审判组织层级本身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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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管辖错误须以连结点缺失为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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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管辖错误破坏审判专业化的制度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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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能力不宜指向专业胜任维度的管辖错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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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干扰能力不宜需以指定异地管辖切断不当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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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能力不宜源于跨区域跨部门统筹的力有不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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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效应与集中管辖需求主张类案由特定法院统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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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与中立性将不宜管辖延伸至法院整体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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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案与分案管辖形成牵连管辖下的异议新切口
三、管辖异议的提出与应对:刑事程序不同于民事的分散路径
全文11000余字,可按需摘阅。
一、管辖权的取得:
法定管辖与裁量管辖的二元结构
管辖权的取得,可依其来源分为法定管辖与裁量管辖。
法定管辖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当然管辖,法院依规定即取得管辖权,无需其他机关另行确定;
1. 法定管辖的恒定类型
法定管辖的类型由法律预先划定,稳定且可预见,集中表现为职能、级别、地域、专门四种管辖。
职能管辖(立案管辖)解决国家机关之间的立案分工,是管辖取得的第一道分水岭。
刑事诉讼首先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分配侦查、调查与追诉职能,普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由监察机关调查,人民检察院则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侵权犯罪范围内自侦。
监察法(2024修正)第十五条以身份与职权双重标准划定监察对象,第十六条按管理权限与属地确定各级监委管辖,“公职人员单位所在地”在管辖意义上即对应监察的干部管理权限与属地原则。
级别管辖解决“由哪一级法院审”。
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后同)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四级法院的一审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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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管辖普通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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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管辖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及可能判无期死刑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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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最高院分别管辖全省性与全国性重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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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必要提级的案件。
地域管辖是审判管辖最基本的空间规则,以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例外补充。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将其确立为“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专门管辖则由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军事、海事等专门法院各有范围,普通法院不得越俎代庖。
可见,法定管辖不限于法院审判管辖,而是涵盖侦查、调查、起诉、审判全过程的职能与审判分工。
2. 裁量管辖的启动与理由
裁量管辖的启动依赖上级机关的指定或移送决定,具有灵活性与政策性。
指定管辖是最典型的裁量形态。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
需要注意的是,指定管辖的裁量须以法定事由为边界,不得为程序目的而滥用。
如最高检、公安部2025年6月30日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和监督的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适用指定管辖。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地有固定住处的,禁止为了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指定异地公安机关管辖。”
提级管辖与移送管辖则构成管辖权的单向上行通道,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上级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审判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下级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审判的,也可以请求移送,不能反向将上级管辖的案件下移交下级审判。
同级法院之间的管辖竞合,则由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最初受理的法院审判,必要时移送主要犯罪地。
三种形态背后的实质理由可归纳为审理能力、协调能力、抗干扰能力、示范效应、专业集中与程序公正六项。
这六项既是上级机关启动裁量管辖的依据,也将在下文中,倒推为“不宜管辖”型异议的主张基础。
二、管辖权的异议:
无管辖权与不宜管辖构成异议的二分类型
刑事诉讼有程序法定、法官法定两项原则,管辖异议即根植于此。
程序法定原则,即国家追诉与审判权力的行使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与主体进行,法无授权即不得为。
法定法官原则,即案件的审判者须由法律事先规定的管辖规则确定,不得由机关或个人临时、任意指定。
刑事诉讼法管辖章与监察法管辖规定所确立的职能、级别、地域、专门管辖以及指定、提级、移送规则,正是法定法官原则的具体化;一旦适用出现偏差,审判权便失去合法的空间前提。
管辖瑕疵的规范来源,集中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监察法第三章“监察范围和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章“管辖”。
然而,与民事诉讼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设立法定意义上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程序,即不存在独立的异议期间与“异议成立或不成立”的裁定形式。
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程序不承认管辖异议本身。
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足见“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在规范层面已被承认并需专门审查。
换言之,刑事管辖异议缺乏的是裁定载体,并非缺乏非实体空间,刑事管辖异议仍须附着于回避、庭前会议、二审发回等既有制度进行实体性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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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维护诉讼权利的职责提出管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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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会议依该解释第228条可就“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是刑事程序中异议最明确的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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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整体中立性存疑时,回避申请与不宜管辖主张相互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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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已实体审理的,管辖违法可归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有“违反回避制度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等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管辖违法可成为二审发回、上诉与再审的事由。
可见,刑事管辖异议呈现出“散在、依附、间接”的特征,其实践展开更依赖辩护人的主动识别与主张。
基于上述瑕疵空间,管辖异议的形成具有内在逻辑的两分。
一类指向管辖权在“有无”层面的根本缺失,即受诉法院依法本就不在法定管辖分工之内,属于无管辖权(积极违法);
另一类指向管辖权在“有无”层面虽已具备,但在“应否行使”层面,依指定管辖、提级管辖的法定理由衡量,由其审理并不适当,属于不宜管辖(裁量不当)。
—— 前者对应法定管辖规则的刚性边界被突破,后者对应裁量管辖规则的弹性理由被倒推为主张。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裁量管辖的取得与异议共享同一实体基准。
受诉法院的管辖权若系经指定、提级或集中而取得,而其取得理由并不落入前文所列审理能力、协调能力、抗干扰能力、示范效应、专业集中与程序公正六项实体事由中的任一实体事由,或者指定本身系为服务其他程序目的而设(如前文禁止的“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指定异地公安机关管辖”),则辩护人得以其指定缺乏法定事由、构成不宜管辖为由提出异议,并请求再行指定、提级管辖或者移送。
下文依次展开9类情形:1~4类属依法无管辖权,后5~9类属依法不宜管辖,由指定、提级的六项实质理由倒推而成;
此外,第10类并案与分案管辖作为牵连管辖下的异议新切口单列讨论。
1. 职能管辖错误
使审判管辖自源头失据
职能管辖解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的立案分工,其边界由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与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划定。
职能管辖错误的表现,可沿各机关之间的分工边界逐一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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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对象与权限越界:监察机关对不属于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启动监察调查,或者超出干部管理权限与属地管辖确定案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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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自侦范围越界:公安机关办理本应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犯罪,未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授权范围(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案件违法自行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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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管辖前置分工被僭越:人民法院错误直接受理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或者以自诉程序受理依法应当公诉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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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分工错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依法由国家安全机关侦查,公安机关越权管辖,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介入普通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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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与地方管辖错位:现役军人犯罪应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地方公安机关越权侦查,或者已退役人员被错误纳入军事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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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侦查权被侵越:罪犯在监狱内实施的犯罪依法由监狱侦查,公安机关越权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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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缉私与地方公安错位:走私犯罪依法由海关缉私部门(公安序列)侦查,地方公安机关越权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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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涉案件职能分流错误:公职人员既涉职务犯罪又涉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监察与公安的职能分工混乱,本应分流转公安侦查的普通刑事部分被监察机关一并调查,或者本应并案处理的被人为割裂。
源头一旦错误,后续所有程序都建立在管辖失据的基础之上。
辩护人审查职能管辖,应当回溯立案或者调查决定的依据。如监委立案是否符合监察对象范围与管理权限,公安、检察、国家安全、军队保卫等机关的立案分工是否越界,法院是否僭越了审判管辖的前置分工。
职能管辖一旦出错,并非只能被动识别,监察机关指定管辖(监察法第十七条)与法院指定管辖(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提供了内部校正通道,辩护人可据此主张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申请指定管辖以纠正职能错位。
2. 级别管辖错误
导致审判组织层级本身违法
级别管辖解决“由哪一级法院审”,由刑事诉讼法第二十至二十四条划定。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即构成级别管辖错误。
此外,刑诉法解释第十四条所揭示的级别管辖也是“只上不下”规则,即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提起公诉的案件后,即使审理中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也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这一规则从反向强化了级别管辖的刚性,级别管辖错误不仅表现为基层人民法院僭越审理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也表现为中级法院受理后将本应自行审判的案件违规下交。
辩护人应当结合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可能判处的刑罚,判断受诉法院级别是否适格;在特定目的下,诉讼参与人主张本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时,应当依据刑诉法解释请求移送,或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申请指定管辖。
3. 地域管辖错误
须以连结点缺失为认定标准
地域管辖是审判管辖最基本的空间规则,以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例外补充。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居住地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居住地管辖;刑诉法解释第二条明确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并对网络犯罪拓展了连结点(服务器、服务提供者、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等),第三条明确了居住地的认定标准(经常居住地≥户籍地等)。
连结点缺失,是受诉法院辖区既非犯罪地,亦非居住地,且无指定依据的根本无权,构成地域管辖错误。
受诉法院的辖区既非犯罪地,又非被告人居住地,且不存在指定管辖依据的,即属地域管辖错误。
但在并案管辖场景下,后起诉的犯罪或者后发现的漏罪,其犯罪地可能并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却仍可基于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由最初受理地或主要犯罪地法院管辖,此时法院的管辖权源于并案后的牵连管辖而非单一犯罪的连结点。
因此,该认定标准须附加限定:
普通单一犯罪案件中,受诉法院须落入犯罪地或居住地连结点;
并案、分案案件中,还应审查是否符合并案管辖或分案管辖的法定条件,不能仅以“某项犯罪事实发生在外地”即主张地域管辖错误。
辩护人应当逐项审查行为地、结果地、网络犯罪连结点、居住地等信息,判断受诉法院是否落入法定连结点。
连结点竞合,是多个有权法院之间由谁先审的顺位安排,不撼动管辖本身的存在,但可移送。
多个同级法院均有管辖权时,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与刑诉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由最初受理的法院审判,必要时移送主要犯罪地;
这里的“必要”是裁量性授权而非强制义务,主要犯罪地审理更利于查清事实、便利诉讼参与人、统一关联或同类案件裁判尺度的,方属“必要”,是否移送由法院裁量,当事人仅得申请主张而非当然有权要求。
刑诉法解释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明确本条没有“尚未开庭审判的”限制、开庭后依然可以移送,但这不等于受诉法院可以脱离任何法定连结点。
连结点均缺失且无指定依据的,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刑诉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主张地域管辖错误,请求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4. 专门管辖错误
破坏审判专业化的制度初衷
专门管辖承载着审判专业化的制度初衷,由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各有其管辖范围。
专门管辖错误的典型,是普通刑事案件被专门法院受理,或者依法应由专门法院管辖的案件被普通法院受理。
辩护人应当审查案件性质是否落入专门管辖范围,以及专门管辖与普通管辖的边界,防止管辖错位。
发现本属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却被普通人民法院受理、或者反之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主张专门管辖错误,请求移送有管辖权的专门人民法院
5. 审理能力不宜
指向专业胜任维度的管辖错位
审理能力是指法院事实认定、证据审查、法律适用所需专业力量的配备程度。该解释第十七条将“新类型的疑难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列为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形,正是审理能力导向。
更直接的权威依据是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关于指定管辖情形的理解与适用:
专业性较强的刑事案件,可以指定具有相关审判经验的法院管辖。
如案件涉及金融、知识产权、环境与资源保护等专业领域,受诉法院缺乏相应审判力量与类案经验的,可以主张不宜管辖,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其理解与适用的第三类情形请求指定具备审理能力的法院。
6. 抗干扰能力不宜
需以指定异地管辖切断不当影响
抗干扰能力是指法院在地方关系、舆论环境、利益关联面前保持中立公正的能力。
案件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具有重大舆论影响、与当地存在利益关联,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情形的,即便受诉法院本身具备审理能力、也能调动资源,仍难以排除地方因素对裁判的渗透。
这一情形的本质,是法院“坐不稳”,即所处的环境使其难以保持公正,问题出在公正性而非办事能力上。
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有关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这一“更为适宜”标准,正是对受诉法院抗干扰能力的衡量。
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的理解与适用将指定管辖情形具体化为三类,其中第二类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不宜由其犯罪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指定管辖,重大职务犯罪案件通常指定被告人任职地点以外的法院管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因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系其同事,依法需要回避,即属典型。
案件存在上述地方因素、舆论因素、利益关联影响的,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与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指定异地管辖,或依据提级提审指导意见
第五条申请提级管辖,将案件移出原地方环境,以切断不当影响、隔离干扰来源。
7. 协调能力不宜
源于跨部门、跨区域统筹的力有不逮
协调能力是指法院调动、统筹办案资源的能力,既包括对跨区域、跨部门资源的统筹,也包括对本地公安、检察等机关的协调驱动。
具体表现为异地侦查取证、外地证人出庭保障、跨辖区涉案财物处置,以及公安、检察、监察等多机关协作的衔接推进;
而当受诉法院即便在本辖区内,也难以推动本地公安、检察等机关配合调取证据、补充侦查、移送同录的,同样暴露协调能力的短板。
重大跨区域犯罪、多被告人、多机关并行办理,或者本地机关之间推诿掣肘的案件,若由处于单一辖区的法院受理,往往既缺乏统筹异地资源的抓手,也难以压实本地机关的协作义务,陷入取证难、出庭难、财物处置难、补充侦查推进难的客观局面。
这一情形的本质,是法院“办不动”,即组织办案的统筹能力跟不上案件的辐射广度与机关协作的复杂度,并非审理意愿或中立性有问题。
协调能力不宜的规范依据,在于提级管辖与指定管辖的明文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这是提级管辖的母法依据,“重大、复杂”本身即涵盖因跨区域、多机关、本地公检推诿而在协调维度上构成的重大复杂。
刑诉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更将“重大、复杂案件”列为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明确情形之一,协调能力短板导致取证难、出庭难、财物处置难、补充侦查推进难的,正可归入此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3号,简称“提级提审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释明了该意见的起草思路,即“提级”要推动下级法院“解决不了,解决不好”的案件进入上级法院,“充分发挥较高层级法院政治站位高、政策把握准、协调力度大、抗干预能力强、指导效力广的优势”。通过提级审理特殊类型的案件,彰显示范引领效应,解决法律分歧。
协调能力欠缺致使案件难以公正、顺畅审理的,正属“不宜由本院审理”,可据此报请提级,由层级更高、对本地机关更具统筹权威的法院审理,以统一协调资源、破解协作僵局。
辩护人据此可以请求移送或者提级管辖,或申请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路径下,“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弹性空间与“其他需要指定管辖的案件”仍可作为补充。
抗干扰能力不宜与协调能力不宜的问题性质有别。
就救济路径而言,抗干扰以异地指定移出原地方环境为最直接,协调以提级或集中指定统资源为典型,但二者并非截然割裂——提级管辖亦可因地方因素、外部干预而启动(提级提审指导意见第五条),异地指定亦可择统筹能力更强的法院以补协调短板,故救济手段当依实际障碍配置,不宜机械对应。
8. 示范效应与集中管辖需求
主张类案由特定法院统一审理
示范效应与集中管辖需求,意在由特定法院统一审理同类案件。
类案集中管辖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形成稳定裁判尺度,但其在普通刑事案件中的规范依据需要审慎定位。
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关于指定管辖情形的理解与适用,并未将“示范效应”或“类案集中”直接列为独立的指定管辖理由,仅在第三类“其他需要指定管辖的案件”中提及专业性较强的刑事案件可指定有相关审判经验的法院;涉外、未成年人等集中管辖的规定散见于其他特别规定,不能当然类推适用于普通刑事案件。
“示范效应与集中管辖需求”作为异议理由,其规范落脚点应置于前述理解与适用第三类“其他需要指定管辖的案件”这一兜底条款,或作为学理与政策层面的应然论证,而非《解释》明确授权的刚性法定情形。
同类案件分散于不同法院审理可能导致裁判分歧,这一主张的强度,如果能否归入法定兜底情形(而非单纯的政策偏好),可以援引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其理解与适用的第三类兜底条款主张集中管辖,参考提级提审指导意见,由上级法院提审或指定某一法院统一审理,发挥统一裁判尺度的示范效应。
集中管辖作为指定管辖的具体形态,同样受实体基准约束,其启动须服务于实体事由、不能成为其他程序目的的工具;若集中管辖的指定缺乏实体事由或与案件审理无实质关联,即属指定管辖实体边界被突破、构成不宜管辖。
辩护人据此可以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理解与适用的第三类“其他需要指定管辖的案件”为依据,主张集中管辖、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某一法院统一审理,以发挥统一裁判尺度的示范效应
9. 回避与中立性
将不宜管辖延伸至法院整体中立
回避与中立性将不宜管辖从个体扩至法院整体。
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这一条将不宜管辖从个体回避延伸到法院整体中立性。
当受诉法院不仅是个别审判人员需要回避,而是法院整体因院长回避、系统利害关系等原因难以保持中立时,应当依据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请求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此点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个体回避相互补充,构成不宜管辖中“中立性”维度的规范基础。
10. 并案与分案管辖
形成牵连管辖下的异议新切口
并案管辖与分案管辖是多人多罪、共同犯罪、漏罪漏犯场景下级别与地域管辖的牵连规则,现有讨论常将其忽略,却恰恰可能成为管辖异议的独立切口。
刑诉法解释第十五条确立并案审理中的级别管辖“就高”原则: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这意味着并案将低级别犯罪“拉升”至高级别法院;辩护人若发现受诉法院对应当全案上移的案件仅就低级别审理,便可能构成级别管辖错误的一种新形态。
但刑诉法解释第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同时明确,分案审理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级别管辖,只是“分案审理应当以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为原则,不得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对于后到案的漏犯或者后发现的漏罪,明显不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可见并案与分案并非一刀切,而是以审判质量效率与当事人权利为平衡点的裁量。
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审判阶段的并案规则:
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起诉的,可以并案审理,涉及同种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立案调查的,可以参照协商并案处理,但“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
并案后由最初受理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这里的“最初受理地、主要犯罪地”原则,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刑诉法解释第十九条的移送规则相互呼应,构成牵连管辖下的审判地确定依据。
实务中,并案与分案规则至少提供三类异议切口:
应当并案而未并案,导致本应统一审理的案件被拆分,可能造成级别或地域管辖判断失准;
不当分案将后罪或后到案人员错误分案至下级法院,规避了刑诉法解释第十五条的“就高”原则;
并案后的审判地确定违反“最初受理地、主要犯罪地”规则,与指定、移送管辖的法定连结点脱节。
不宜分案的情形,同样构成管辖异议的独立切口。
以集团犯罪为例,集团犯罪系多人、多罪、长期纠合实施的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作用、获利以及共同犯意的联络,必须置于全案视野方能准确认定;一旦不当分案,将同一集团的不同被告人拆分至不同法院审理,不仅可能规避刑诉法解释第十五条的级别管辖“就高”原则、造成级别管辖判断失准,更会因各案孤立审理而出现事实认定相互矛盾、主从犯地位难以整体评价、违法所得追缴与退赔无法统筹的局面,实质减损被告人的辩护权与对全案事实的质证空间。
因此,对集团犯罪等本应并案审理的共同犯罪,受诉法院若未作并案而径行分案,或者将部分被告人分案至下级法院单独审理的,辩护人应当依据刑诉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主张不宜分案、请求并案,以防止因拆分审理架空牵连管辖的规范意旨。
当然,分案并非一律禁止,刑诉法解释第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已明确,对后到案的漏犯或者后发现的漏罪,明显不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分案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但这一例外须严格限定于“明显不需要上级管辖”的情形,不得泛化为集团犯罪的整体拆分理由。
辩护人主张地域管辖错误时,尤须先审查案件是否处于并案或分案状态,再判断连结点,若仅以“某笔犯罪事实发生在外地”主张地域管辖错误,在并案牵连管辖下可能不成立。
这正是前文地域管辖错误认定标准在并案、分案场景下需要附加限定的缘由。
三、管辖异议的提出与应对:
刑事程序不同于民事的分散路径
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是一项独立的、程序化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了完整的异议程序:当事人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法院审查后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裁定驳回,对裁定还可上诉。
刑事诉讼则不同。
法律未设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独立异议期间与裁定形式,但司法解释已承认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需依法审查、其审查期间不计入审限,庭前会议亦可就管辖异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只是并无“异议成立或者不成立”的裁定,当事人也不能仅就管辖问题单独上诉。
这一分野,源于刑事诉讼较强的职权主义底色。
法院、检察机关可依职权主动审查并纠正管辖,指定管辖、提级管辖又带有内部化特征,似无必要另设当事人异议之诉。但职权“自我纠错”不能替代当事人的程序参与,管辖瑕疵若仅内部消化,被告人的程序权利便缺乏外部抓手。
实务中,刑事管辖异议须借道多元载体:
提出主体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载体包括庭前会议发表管辖意见、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回避以带动整体不宜管辖主张、申请移送或指定管辖;
审查主体含受诉法院依职权纠正、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以及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
案件已实体审理的,管辖违法仍可成为二审发回与再审事由。
需特别说明的是,指定管辖非终局,上级指定不阻断异议与再指定。
指定管辖本质上是上级法院作出的裁量性程序安排,其权威来自法条授权的正当裁量,而非“上级指定”四个字本身不可动摇。
指定仅解决“由谁审”的初始安排,指定后依法仍然不能免于管辖、回避等程序,被指定法院若仍落入回避、干扰或者其他不宜管辖障碍,当事人依然可以申请移送、再指定或者提级管辖,上级机关也可以依职权再行调整。
指定管辖的可变动性、再异议与再指定路径,已另文专论,本文不展开。
可见,刑事管辖异议不依赖单一裁定,而是一条由申请、审查、监督、救济串联的程序路径。
同时也可见,如办案单位一意孤行,管辖异议的程序抓手是薄弱的;反之,更需充分争取。
综上所述,管辖权是审判权合法行使的空间前提。
其取得分为法定管辖与裁量管辖的二元结构,其异议相应呈现无管辖权与不宜管辖的二分类型:前者指向法定管辖刚性边界被突破的四类情形,后者指向裁量管辖弹性理由被倒推的五类情形,二者共同覆盖从“根本无权”到“有权但不宜”的完整光谱。
刑事诉讼因缺乏明示的管辖异议制度,异议只能依附于回避、庭前会议、二审发回等路径展开,这既增加了辩护的技术难度,也凸显了管辖作为程序辩护先决问题的分量。
机构管辖权是一切审理工作的起点,管辖是程序辩护第一道关卡。
对实务而言,及早识别管辖瑕疵、准确归类异议类型、及时并坚定地提出异议,是守住程序正义第一道关口的关键所在。

